南陽報業傳媒集團 全媒體記者 王淼 通訊員 秦柯 李穎 張治菊
案 情
2014年2月2日,李某在被告某銀行辦理了一張借記卡,此后,李某在手機、電腦、被告柜臺、自動取款機和POS機上均使用過該卡。2015年初,該卡中存入1000000元。隨后,該卡又進行過數筆存、取款交易。截至2015年3月21日,卡內總計余額777847.54元。2015年3月22日,李某的手機接到被告發送的短信提示該賬戶于3月22日20時55分完成一筆消費交易,金額777800元,余額47.54。李某立刻趕到公安機關報案。次日,李某到被告處查詢交易明細,顯示2015年3月22日,在鄭州市某汽車裝飾用品商行消費支出777800元,余額47.54元。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經過公安機關調查,李某借記卡上的錢就是從該商戶的POS機上刷走后,隨即分十余筆轉入其他賬戶。但該商戶無法聯系。李某自述其母親和妹妹曾使用過該卡,知道卡號密碼。
審 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就本案而言,雖然客戶銀行卡被盜刷的原因尚未查明,但在銀行卡法律關系中,發卡行負有保障客戶資金安全的義務,作為發卡行沒有盡到保護客戶銀行卡內款項安全之法定義務,則構成違約,應承擔由此給客戶造成的損失。因原告的銀行卡密碼其母親和妹妹也知道,增大了密碼外泄他人的可能,尤其原告妹妹尚未成年,防范意識相對薄弱。故原告對借記卡的管理使用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依法判決某銀行承擔95%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李某存款損失738910元及利息。
說 法
該案的爭議在于雙方的責任承擔問題。由于儲蓄卡內的錢是被他人憑密碼轉走的,是否就意味著銀行可以免責呢?對此,承辦該案的法官張治菊認為,應該從銀行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角度來考察。
首先,庭審中,被告銀行認為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均視為客戶本人所為,由此產生的后果由客戶承擔。對于該條款,實際上免除了銀行負有審查銀行卡真偽的義務,免除了銀行在接受偽卡交易時既無須審查又無須擔責的義務,因此該條款應為無效條款。
其次,銀行作為從事金融服務的商業銀行,其發行銀行卡、開通銀聯、POS終端消費,其實際上是擴大營業規模,降低經營成本的一種形式。POS機是信息的硬件載體,銀聯是信息傳送平臺,只有銀行有權利發送交易的指令和劃撥資金。作為科學技術發展的產物,銀行作為銀行卡的設立人,在獲取經營利益的同時,理應承擔可能發生的經營風險。
再次,就本案而言,雖然客戶銀行卡被盜刷的原因尚未查明,但在銀行卡法律關系中,發卡行負有保障客戶資金安全的義務,作為發卡行沒有盡到保護原告銀行卡內款項安全之法定義務,則構成違約,應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違約責任。
庭審中,銀行提出李某對于資金損失存在過錯,根據庭審查明的情況,從本案發生交易的時間、地點以及李某報案事實等一系列過程,可以證明李某并未存在人卡分離的情況。但是李某的銀行卡密碼曾經告訴過其家人,存在一定的過錯。綜上,銀行未保護好客戶銀行卡的款項,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李某自身也存在一定過錯,自負相應的責任。6
來源:南陽日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