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A公司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變更工作地點。但在不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雙方仍應按原先的合同約定履行。
休病假對抗職場矛盾有無法律風險?
在該案例中,李某在與單位的《勞動合同》中對病假的請假制度確定為:“乙方(李某)經過甲方(某公司)的事先批準,或提供縣級以上醫院診斷書,可以休病假。否則按曠工處理。”勞動合同法并未規定員工的病假應提供什么樣的請假手續。國家是把員工的病假程序賦予了企業的《規章制度》。
實踐中,員工生病時,應告知公司以獲得事先批準病假。即使沒能獲得公司批準,只要員工到醫院檢查并確認病情,醫院有義務開具診斷證明書。員工即可以事后持診斷證明書向公司請病假。因此,該制度具有可操作性,且沒有侵犯任何一方的合法權益,具有合法性。
-加蓋“病假專用章”的“診斷證明書”是否符合請病假的要求呢?
李某請病假向公司郵寄診斷證明書上只有“病假專用章”,沒有“診斷證明專用章”;且該《診斷證明書》下方特別注明:此證無醫院證明書專用章者無效。同時醫院根據A公司調查出具的書面文件闡明:“本院《診斷證明書》加蓋病假專用章僅具有建議病休的意義,并非診斷證明文件。”可見,李某出示的診斷證明書僅為一般的休假建議,并非診斷證明書。
李某在沒有出示有效的診斷證明書且沒有經過公司事先批準的情況下,連續休病假的行為違反規章制度及合同約定,構成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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